(2014)长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2年6月14日,汉族,居民,原籍德州市齐河县,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SN9**与马某某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鲁ABF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BF1**车损84750元,后鲁ABF1**要求原告先行赔付,再有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5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和原告承保的车主已经达成协议,互不向对方追偿,我不应向原告赔偿30%的损失。原告在明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向马某某赔偿全部的维修费用,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马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BF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8月24日,马某某驾驶鲁ABF1**号客车沿长清区通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发大道与法桐路路口,与沿法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ASN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第370113201308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马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事故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用,凭单据报销;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今后再无任何该事故牵扯,本案结案。”王某某驾驶的鲁ASN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马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4250元,车辆救援费5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84750元汇入马某某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30%的责任对两被告进行追偿,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54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抄单、车辆维修发票、救援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害时,有权首先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以填补其相关损失,保险人也有义务进行理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本次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马某某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向马某某赔偿后可就30%的赔偿责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第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马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理赔前,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各自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今后再无任何该事故牵扯。根据调解协议,马某某已经明示放弃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于马某某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也丧失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不能对两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秀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