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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永年县西阳城乡北阳城村二区***号。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0463354。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东名阳村一区**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2003年农历9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200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3日生长子翟某1,2009年3月3日生次子翟某2。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和赌博恶习,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对两个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顾。2012年农历4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翟某1、翟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46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比较美满,并生育两个儿子。我没有酗酒和赌博恶习,随着两个儿子成长,消费不断加大,而我没有什么技术和特长,收入有限,原告对我时有怨言,期间发生争吵和分歧在所难免。2012年农历8月份(阳历9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但经常回来看望孩子。2014年农历3月21日经人劝解,农历3月24日又离开我家,双方分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3年农历9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200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1月23日生长子翟某1,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3日生次子翟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农历8月份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两个儿子户口本复印件、双方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4月份分居,申请证人李吕杰(系原告弟弟)、韩晓燕(系原告朋友)到庭作证。证人李吕杰主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3、4月份回来,回来后被告托人叫原告回家,原告去被告家待了一天又回来了。证人韩晓燕证明,我与原告是要好的朋友,2012年4月份,原告打电话让给她找工作,说她和老公生气,之后她就去深圳打工了,期间经常联系,还通过视频聊天,原告一直在深圳,2014年清明节时她打电话说回来了。被告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离开我家不属实,原告是2012年9月份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被告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关怀,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多为子女的未来着想,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温馨的生活环境,积极化解矛盾,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