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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自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自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被告季自力,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季自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自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季自力于2011年2月12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2月12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1年4月24日付息783.09元,2011年6月30日付息620.37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季自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08.59元,偿还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自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季自力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季自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2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季自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季自力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采购木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季自力。被告共支付利息1403.46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季自力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308.59元.结欠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季自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业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自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季自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期间内利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230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