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号为吉J610**(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在乾安县水字镇老司家卖店前的水泥路上,将行人周某某刮倒,致周某某重伤后逃���。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号为吉J610**(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在乾安县水字镇老司家卖店前的水泥路上,将行人周某某刮倒,致周某某重伤后逃逸。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周某、孙某某、苏某某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归案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逃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忠喜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柯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