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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旌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子长县合营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德阳市旌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智。被告:子长县合营煤矿负责人:王金亮。原告德阳市旌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雒公司”)诉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子长县合营煤矿(以下简称“子长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清玉、代理审判员张天天、人民陪审员黄书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子长煤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旌雒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了《原料煤购销合同》,约定永兴公司在当年9月向原告供应3万吨精煤,单价为780元/吨,原告第一次先付两千万元承兑汇票(以被告子长煤矿全部资产作为担保)。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子长煤矿签订《煤炭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销售二被告的原煤和洗精煤,被告子长煤矿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千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永兴公司开始陆续向原告供煤,但从2012年12月10日起,因其经营困难停止向原告供煤。经永兴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永兴公司欠原告款额6803606.11元。因永兴公司资金困难,原告还于2013年2月3日、9月5日两次为其垫付税款共计610191.22元。后原告多次向永兴公司要求退还剩余煤矿和垫付的税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煤款6803606.11元和原告垫付的税款610191.22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54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计至2014年4月6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照此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兴公司、子长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购方)与被告永兴公司(销方)签订了《原料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供煤,合同主要内容有:1.煤种为气煤(精煤),供货数量为3万吨,含税到厂单价为780元/吨,总金额2340万元,供货时间为9月;2.结算及付款日期:购方第一次先付两千万元承兑汇票(以被告子长煤矿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按购方结算程序(增值税17%税率,两票结算,其中运费110元/吨)结算挂账后以承兑方式付款,销方提供外省煤进省手续;3.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2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子长煤矿(乙方)签订《煤炭经营协议》,就煤炭购销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2.合同内容:子长煤矿及永兴公司的原煤和洗精煤,乙方根据甲方销售计划的前提下,乙方的洗精煤的所有销售由甲方全权负责,原煤销售一部分价格随行就市,但乙方给甲方让利不得少于四十元整;3.乙方以煤矿的全部资产作为双方经营资金安全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永兴公司支付了两千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永兴公司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精煤,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后原告向永兴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永兴公司欠原告11023418.27元。永兴公司在该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6803606.1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账目的差额是由于永兴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财务部门没有将部分煤款计入。由于被告永兴公司资金困难,原告于2013年2月3日、9月5日两次为其垫付税款共计610191.22元,永兴公司才得以出具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永兴公司退还剩余煤款和垫付的税金,但无人接听电话,到被告经营场所也找不到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料煤购销合同、煤炭经营协议、询证函、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旌雒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与被告子长煤矿签订的《煤炭经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兴公司支付了两千万元购煤款,但永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供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永兴公司已停止供货并且无法联系,故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永兴公司尚欠原告6803606.1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返还购煤款6803606.1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盖有永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2013年2月3日、9月5日,永兴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税款共计610191.22元,该款发生在双方2012年12月31日对账之后,且《原料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故税款应由永兴公司支付,原告为永兴公司垫付的上述税款永兴公司应当返还。关于被告子长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署的《原料煤购销合同》的付款条款中注明了对于原告支付的两千万元承兑汇票以子长煤矿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虽然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子长煤矿的签章,但原告与被告子长煤矿签署的《煤炭经营协议》,对于原告在一段时期内销售子长煤矿及永兴公司煤炭产品作了概括约定,子长煤矿在该协议中承诺以煤矿的全部资产作为双方经营资金安全担保,同时结合《原料煤购销合同》与《煤炭经营协议》具体签约人为同一人、两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及合同签订的时间具有关联性等情况,印证了子长煤矿愿意为永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煤炭经营行为作担保,故对于被告永兴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子长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煤款6803606.1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税款610191.22元;三、被告子长县合营煤矿对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30元,由被告子长县永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子长县合营煤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