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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南玻璃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张槎智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张槎镇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中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区粤丰装饰砖厂,佛山市张槎镇玻璃一厂,佛山市张槎玻璃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20号案外人佛山市中南玻璃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德。委托代理人何耀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霍永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张槎智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0号张槎工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文郁。被执行人佛山市张槎镇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东鄱聚边。法定代表人陈佳伟,总经理。被执行人佛山市中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玉带沙路。法定代表人陈佳伟,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市石湾区粤丰装饰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法定代表人杨永成,厂长。被执行人佛山市张槎镇玻璃一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东鄱大山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厂长。被执行人佛山市张槎玻璃二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沙九江基。法定代表人招润灼,厂长。本院执行佛山市张槎智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槎智顺兴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张槎镇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张槎经发总公司)、佛山市中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玻璃公司)、佛山市石湾区粤丰装饰砖厂(以下简称粤丰装饰砖厂)、佛山市张槎镇玻璃一厂(以下简称张槎玻璃一厂)、佛山市张槎玻璃二厂(以下简称张槎玻璃二厂)垫付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中南玻璃厂(以下简称中南玻璃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举行执行听证,案外人中南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霍永杰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南玻璃厂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南玻璃公司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张槎镇玉带路西侧,地号为06XXXX39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当,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南玻璃公司无关。因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中南玻璃厂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中南玻璃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已核原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中南玻璃厂的主体资格;2、佛府国用(97)字第060XXXXXX1139号土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已核原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中南玻璃厂。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诉张槎经发总公司、中南玻璃公司、粤丰装饰砖厂、张槎玻璃一厂、张槎玻璃二厂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的(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张槎经发总公司、中南玻璃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22000美元及利息;粤丰装饰砖厂、张槎玻璃一厂、张槎玻璃二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逾期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中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本院遂对查封的粤丰装饰砖厂的陶瓷设备一批依法进行了处理,所得款项清偿了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除此之外,五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2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0)佛中法执字第749-3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了本案。此后,佛山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本案剩余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以在《羊城晚报》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了五被执行人。根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王建良、陈永坚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剩余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王建良、陈永坚,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09)佛中法执恢字第39-3、(2000)佛中法执字第74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王建良、陈永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因王建良、陈永坚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张槎智顺兴公司,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张槎智顺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0)佛中法执字第749-2号执行裁定和(2000)佛中法执字第74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中南玻璃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案外人中南玻璃厂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中南玻璃厂。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中南玻璃厂,并非被执行人中南玻璃公司。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中止对禅城区张槎镇玉带路西侧,佛府国用(97)字第060XXXXXX1139号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若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玉带路西侧,佛府国用(97)字第060XXXXXX1139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