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玉春、胡仰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潼阳支行,胡玉,胡仰龙,陈年发,陶兴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潼阳支行。负责人周银河。被告胡玉。被告胡仰龙。被告陈年发。被告陈年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兴敏,农民。原告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桂、被告陈年发、胡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胡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玉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陈年发、胡仰龙提供担保,被告陶兴敏系共同借款人,该款到期后,四被告久拖未还,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玉春辩称,暂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陈年发、胡仰龙辩称,为被告胡玉春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借款合同为事先拟定,系格式合同。另被告胡玉春已经出现信用降低情况,原告再次对其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陶兴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玉春、陈年发、胡仰龙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年发、胡仰龙为被告胡玉春的最高额度为300000元的借款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胡玉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40000元,年利率13.68%,逾期加收50%。贷款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2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胡玉春、陶兴敏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给原告对上诉两笔借款分别承诺共同还款。该款到期后,四被告久拖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玉春、陈年发、胡仰龙答辩、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春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玉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玉春给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兴敏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年发、胡仰龙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胡玉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年发、胡仰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年发、胡仰龙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春、陶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年发、胡仰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