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祝建忠与王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忠,王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祝建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炜斌。被告:王水友,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原告祝建忠与被告王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忠诉称: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85000元、100000元、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5000元,并以本金385000元支付从2011年7月19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1年8月4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30000元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238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附计算清单)。被告王水友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时间实际上并没有借款的发生。事实情况是:被告的叔叔王日和到原告处借款,共三笔255000元(2011年1月15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为这三笔借款担保,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达10%。2011年7月19日进行了借款利息及本金结算,其间发生的利息为56000元,本息计311000元。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再次进行本息结算,总的算到2011年10月19日止,本息总计385000元。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借条。2、2011年8月4日的借条形成时间实际是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份,上述两份借条都是利息结算形成的,实际没有借款发生。至于2012年7月6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因为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在一起协商时,被告提出利息太高,双方协商后确定,到2013年春节前大概按80万元总款项计算,被告当天付了25万,还款计划中当时没有写欠款余额,是因为如被告提前归还的话,余额可以协商的,实际就不需要80万元。还款计划中括号里的“260000”数字不是被告书写的。3、还款情况:共四笔80万元。开始有两笔分别为25万、15万元是汇到原告账户上,另外10万、30万应原告要求汇到毛明华账户上,被告与毛明华素不相识,是应原告要求汇到其指定账户上的,应该也属于还款,被告与毛明华之间也没有借款的事实。4、被告确实也没有按照计划约定还款,被告资金紧张,到2013年4月再将房屋出售后才将款项支付。综上,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借款,被告总共支付的80万元本息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现在原告再主张还本付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1、被告向原告汇款25万元是在还款协议书写之前汇的,汇款后,原告将其中的25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这25万元是不包括在还款计划中的61万元的款项里的。2、被告认为10万元、13万元两张借条内容涉及的都是利息是与实际不相符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不是利息。3、还款计划中的260000元是被告书写的。4、毛明华与被告应该是认识的,被告说不认识,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将还款汇入毛明华的账户。5、该借款是否被告为其叔叔担保,本代理人不清楚,借条是被告出具的。6、该借款,是约定了10%的月利率,实际以多少标准收取利息本代理人也不清楚。还款计划之前,除了还款计划列明的款项之外,应该都支付了。据当事人说,该借款被告方没有付过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3份,借款金额分别是385000元、100000元、13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615000元以及月利率按3%结算、约定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出示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7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6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及还款计划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1、三张借条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范本,违约责任范本已经确定,双方并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2、三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并非被告填写,实际是按月利率10%计算的。3、每张借条中被告书写的“收现金……”,实际被告并未收到现金。4、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借条时间不一致。如2012年1月20日借条落款时间原来是写2012年2月20日,后根据原告要求改成1月20日。5、还款计划中的“(¥260000)”并非被告所写,不能证明在2012年7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6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计算清单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541000元,而非6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还款计划被告对“(¥260000)”提出并非其书写,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款项系借款本金541000元加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在2012年7月6日支付的250000元后,双方就具体还款数额进行协商后形成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该25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其庭审中对被告证据一质证时陈述的“被告于2012年7月6日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就是被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中的250000元,原告已经将借条还给被告”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2012年7月6日支付的250000元也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本息的,因此对于还款计划内容本院应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进行依法认定。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是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结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予以综合认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水友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手写的利息结算单一份、原告返还给被告的借条四张(包括每张借条所附的利息计算单),证明原告起诉的385000元的借条内容实际上是按照借款本金311000元及9月份之前的利息38800元合计349800元,再加上此后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而形成的。所以月利率是10%。四张借条均能证明同样问题,实际上2011年7月19日的借条也是欠利息而构成的,其他三张借条才是借款本金。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利息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所附的利息计算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7月19日的385000元就是被告举证所主张的385000元。根据结算单记载,利息的截止时间是9月19日,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时间2011年7月19日,时间上也是不相符的。56000元并非利息形成,而是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7月6日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就是被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中的250000元,原告已经将借条还给被告。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四张(农行一张,信用社三张),分别汇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毛明华的账户共计8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了80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对其中的15万元汇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无异议外,其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7月6日的款项是在书写还款计划之前汇的,这部分借款的借条已经还给被告,并不包含在还款计划的61万元中。2012年9月15日和2013年4月16日被告转给毛明华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转账给毛明华的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毛明华已经转交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该40万元用于本案的还款。证据三、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证明汇给毛明华的款项是基于原告的要求而汇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当时原告根据毛明华的要求向被告转发了毛明华的账户,并非指定要求被告向毛明华的账户还款。证据四、2013年4月16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毛明华账户上后,还打电话让原告确认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录音时间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录音的时间。录音内容是叫原告去查一下,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证据五、2013年3月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欠款从300000元变为80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的利率原告也是认可的,但认为不能证明从300000元变为800000元,同时认为可以证明300000元的本金是确定的。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54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合计数额为8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3份,借款金额分别是385000元、100000元、13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1年7月19日的385000元系借款本金311000元(分别由2011年8月2日100000元、2011年8月14日100000元、2011年8月17日55000元、2011年8月19日56000元构成)及该借款截至2011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所形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41000元,分别为2011年7月19日借款311000元、2011年8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3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仍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后,双方当天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分别于当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前各还款200000元和150000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还清(¥260000)。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00000元和150000元。经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累计已超出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该借款本金在对应借款期限内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最高额合理借款利息之总和(见附件1)。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法原则。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借贷关系中的高利率依法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远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而2012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除借款本金外,尚包含高额的借款利息,被告也对此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依法应当据实计算合理利息,不能凭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每次付款中超出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按照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已超出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承担的利息之总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行归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454元,由原告祝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利君附件1:计算清单借款时间:还款时间:1、311000元的组成为:1、2012年7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1年8月2日100000元;2011年8月14日100000元;2、2012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8月17日55000元;2011年8月19日56000元。3、2013年4月16日还款300000元;2、2011年8月4日100000元;3、2012年1月20日130000元。4、2013年9月1日还款150000元。一、截至2012年7月6日各笔款项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以下同):2011年8月2日100000元的利息为:22976.67元;2011年8月14日100000元的利息为:22163.33元;2011年8月17日55000元的利息为:12078元;2011年8月19日56000元的利息为:12221.69元2011年8月4日100000元的利息为:22841.11元;2012年1月20日130000元的利息为:14802.67元.利息合计为:107083.47元.250000-107083.47=142916.53该款项应计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为:541000-142916.53=398083.47元二、本金398083.47元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8886.85元.100000-18886.85=81113.15元.该款项应计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为:398083.47元-81113.15元=316970.32元.三、本金从316970.32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为:45545.11元.300000-45545.11元=254454.89元该款项应计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为:316970.32元-254454.89元=62515.43元.四、本金62515.43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5804.90元.所欠本息合计为:62515.43元+5804.90元=68320.33元当天实际还款150000元,已大于所欠本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