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华、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5月份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有子女。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放弃财产分割。被告李某递交书面答辨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5月份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有子女。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尔 怀审 判 员 李 光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明 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候翠翠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