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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中华、龙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金夫、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至余姚市陆埠镇宁波帝荣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荣公司),趁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铜带1卷。2.同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结伙至余姚市陆埠镇帝荣公司,趁机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铜带2卷。3.同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伙同龙某丙、龙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余姚市陆埠镇帝荣公司,趁机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铜带5卷。4.同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伙同龙某丙至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舜孙东路31弄46号宏达水暖配件厂,趁机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60余元的锌块3块。5.同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伙同龙某丙至余姚市陆埠镇五马村三房120号孙某工厂内,趁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20余元的锌块1块。6.同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伙同龙某丙至余姚市陆埠镇五马村西陈23号傅某工厂内,趁机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锌块12块。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田某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麻某、管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孙某、傅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