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份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由于婚前相处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酗酒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其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郑某某离婚;婚生子由郑某某抚养,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和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据二、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