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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XX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9时许,在明水县崇德镇茂盛村10队,被告人姜XX组织孟XX、张XX、任XX、张XX、于XX、刘XX、梁XX、顾XX、桑XX、姜XX等人在其父亲姜X家用麻将推“二八杠”进行赌博,场上赌资共计人民币57+500.00元,其中有孟XX人民币42+000.00元,桑XX人民币7+000.00元,梁XX人民币2+000.00元,任XX人民币2+000.00元,于XX人民币600.00元,刘XX人民币900.00元,姜XX人民币3+000.00元。张XX、张XX帮助孟XX推“二八杠”。姜XX让梁XX,顾XX帮助自己抽红,抽红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姜XX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许,在明水县崇德镇茂盛村10队,被告人姜XX组织孟XX、张XX、任XX、张XX、于XX、刘XX、梁XX、顾XX、桑XX、姜XX等人在其父亲姜X家用麻将推“二八杠”进行赌博,场上赌资共计人民币57+500.00元,其中孟XX人民币42+000.00元,桑XX人民币7+000.00元,梁XX人民币2+000.00元,任XX人民币2+000.00元,于XX人民币600.00元,刘XX人民币900.00元,姜XX人民币+3+000.00元。张XX、张XX帮助孟XX推“二八杠”。姜XX让梁XX,顾XX帮助自己抽红,抽红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XX已主动上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姜XX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姜XX的供述,证实其设赌抽红的事实经过。2、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赌博,输了42,000,00元。3、证人于XX的语言,证实其参与了赌博,及其他人员参赌输赢情况。4、证人顾XX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参与赌博,替被告人抽红的事实。5、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赌博当日的赌具是在姜XX家借的。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于XX替孟XX押钱,姜XX从中抽红及赌博过程。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及其他人员参赌输赢的情况。8、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及其他人员参赌输赢情况。9、证人梁XX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及其他人员参赌输赢情况。10、证人桑XX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及其他人员参赌输赢情况。11、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及其他人员参赌输赢情况。12、明水县公安局抓获姜XX经过、破案经过,赌资未收缴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刘影路抓获姜XX的过程及赌资未收缴原因。13、在逃说明,证实参赌人员计13人,尚有3人在逃的情况。14、被告人姜XX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明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证实姜XX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及对其处罚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主动上缴非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咏梅审++判++员++++++张轶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