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利君与兰州万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君,兰州万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0121号原告张利君,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万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君诉被告兰州万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君及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君诉称,其于1981年经兰州铁路局考试招入(兰州铁分局青年贸易公司,现更名为万达公司)食品厂工作。1981年6月转为大集体正式工。由于被告万达公司保管不善将其人事档案丢失,其多次找公司补办档案都未能补办,使其不能办理养老保险,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所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一份;2、并赔偿因丢失档案所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54万元。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为60日;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该法规定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作为2007年成立的单位,从未与原告张利君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建立档案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毫无关系。按原告诉状内容,其所称事情发生在23年前,但其却在23年后才提出档案问题,明显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时也超过了民法通则对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20年,因此,无论按照当时还是现在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被依法予以驳回。二、万达公司不是本案仲裁阶段适格的被申请人,也不是本案原告所提起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万达公司是2007年才正式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原告所称的工作时间与万达公司无关,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万达公司有管理原告档案的前提条件。三、原告的第2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程序引发的诉讼,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被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利君将被告万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因单位不慎,把本人(张利君)人事档案丢失,导致至今无法办理个人养老保险,特请求仲裁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依法处理。”当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201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利君遂诉讼法院,其诉称“于1981年经兰州铁路局考试招入(兰州铁分局青年贸易公司,现更名为万达公司)食品厂工作。1981年6月转为大集体正式工”。但审理中,被告万达公司对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张利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万达公司是于2007年7月18日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利君虽自称“其于1981年经兰州铁路局考试招入(兰州铁分局青年贸易公司,现更名为万达公司)食品厂工作。1981年6月转为大集体正式工。”对此被告万达公司不予认可,张利君也未提供其从属于上述公司职工的证据;也未提供兰州铁分局青年贸易公司或食品厂与本案被告万达公司有隶属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更未提供其档案由万达公司保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相反,审理中,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认定万达公司系2007年7月1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与兰州铁分局青年贸易公司或食品厂是否有隶属或其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张利君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利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芳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