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酒店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1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本市赛罕区世纪兴隆酒店与其妻该酒店经理赵某某发生争执并进行殴打,在酒店工作人员进行制止无效后报警到赛罕区大学西路派出所,大学西路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李某、石某某、霍某某到酒店进行制止,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阻还对民警李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民警李某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兴隆酒店与其妻该酒店经理赵某某发生争执并进行殴打,在酒店工作人员进行制止无效后报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李某、石某某、霍某某到酒店进行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阻并对民警李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民警李某受伤,李某所戴的手表被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76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骂、殴打的经过;3、证人霍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病情诊断书、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及手表损失的情况和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取得谅解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东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