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德庆,龙胜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松、黎嘉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庆、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同居,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无正当职业,做事神秘,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了解被告一些事情,但被告都是搪塞,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此还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感情差,并导致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不仅不珍惜夫妻感情,而且还不遵守国家法律,因犯罪被判刑。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果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但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判决书,证实被告触犯国家刑法的规定,受国家司法部门予以处罚,正在服刑,已达到婚姻法规定法定离婚情节。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二、三个月后同居生活,结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在外面有时帮别人开车,有时跟小叔做建筑,并非只在外面混吃喝,与原告少商量是因为被告不善于表达,而且原告在云南做事,被告在桂林做事,因此,双方很少交流;双方有争吵、被告打过原告以及被告因犯罪被判刑都是事实,但被告的刑期只还有一个多月,在监狱经过干警的教育,被告知道自己做错了事,对不起原告,出去后决心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所借银行贷款60000元及原告父母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2005年7月2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打过原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07年原、被告结婚后,先后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各贷款30000元,此后又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元;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建成占地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二层;2009年原告到云南省打工后很少回家,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犯贩毒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八监区服刑。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就已经触犯法律并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原谅了被告并与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本应该吸取教训,重新做人,珍惜夫妻感情并善待原告,但被告婚后不仅因小事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次触犯刑法并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具有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离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6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本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孟林审判员 彭 松审判员 黎嘉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