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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桂敏与李桂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敏,李桂金,李连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006号原告李桂敏,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中企家园(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市场副总。被告李连英,男,193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敏与被告李桂金、被告李连英第三人撤销之诉(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黄钟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敏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被告李桂金,被告李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敏诉称:2001年10月9日,李桂敏与李桂金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育有一子,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李桂金在外胡作非为,吃喝嫖赌。2013年3月李桂敏起诉离婚,李桂金不同意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桂敏的诉讼请求。2013年底,李桂金起诉离婚,2014年1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桂金提交(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是李桂金欠李连英人民币250000元,该借款从2009年5月开始至今未偿还。调解书确定李桂金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清该笔借款。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李桂敏认为,李连英与李桂金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有可能被确认为李桂敏与李桂金的共同债务,因此侵犯了原告李桂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桂金、被告李连英共同承担。原告李桂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李桂敏与李桂金的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2013)昌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59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2609号)、2013年昌审前字第02959号起诉登记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卷号:2013年度昌民初字第059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昌字第592741号)。被告李桂金辩称:(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真实存在。李桂金用从李连英处获得的借款注册了公司,且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桂敏,因此李桂敏知晓该借款的存在。李桂敏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时也承认了该笔借款的存在,只是认为已经偿还了借款。现李桂敏否认借款的存在,与事实不符。银行明细表明在2006年4月23日,李连英转账支付250000元,李桂金转账存入250000元。李桂敏在2014年1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开庭笔录中承认借款的存在。针对李桂敏最终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借款已经偿还的情况,李桂金认为从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上看,借款并未得到清偿,李桂金从李连英处至少获得两次250000元的借款,但交易流水上只能显示出一次,2006年6月,李桂敏的姐姐在房山买房,李桂金又从李连英处借款250000元,2006年7月2日、2006年7月15日李桂金的两笔还款即为姐姐所偿还的借款,她将现金给李桂金,李桂金转账支付250000元给李连英,因此,上述两笔还款为涉案250000元发生后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得到清偿。被告李桂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2006年5月29日验资报告、缴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公司变更名称证明、变更税务登记表、2007年4月18日名称变更通知、内资企业变更审核表、成员情况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办案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昌平法院开庭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被告李连英辩称:不同意李桂敏诉讼请求。借款实际发生了且至今没有偿还。银行转账记录中记载的两次还款共计25万元与本案涉及的25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被告李连英提交证据与李桂金提交证据一致。经本院庭审中质证,李桂金、李连英对李桂敏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李桂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桂敏对李桂金、李连英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2006年5月29日验资报告,缴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公司变更名称证明,变更税务登记表,2007年4月18日名称变更通知,内资企业变更审核表,成员情况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办案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公司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上述材料均为企业工商档案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桂敏对李桂金、李连英账户明细,昌平法院开庭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李桂金、李连英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李桂金、李连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桂敏与李桂金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李连英与李桂金系叔侄关系。2013年9月李连英将李桂金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桂金偿还李连英借款10000元(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桂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桂金偿还借款250000元。李桂金到庭应诉,认可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该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李连英与李桂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桂金偿还李连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为此,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3年底李桂金起诉李桂敏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要求与李桂敏离婚。2014年1月6日,昌平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桂金为证明债务问题将本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李桂敏表示确实存在250000元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李桂金与李桂敏已一同到银行予以偿还,故对李桂金提交��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桂金、李连英提交了银行账号明细单及中国建设银行2006年4月23日转账凭条,凭条记载2006年4月23日,李连英向李桂金转账250000元。据明细单显示:2006年4月23日,李连英名下账号转账支取了250000元,同日李桂金名下账号转账存入250000元;2006年7月2日,李桂金名下账号转账支取120000元,同日李连英名下账号转账存入120000元;2006年7月15日,李桂金名下账号转账支取130000元,同日李连英名下账号转账存入130000元。庭审中,李桂金、李连英对2006年7月2日、2006年7月15日,李桂金分别向李连英账号转账存入120000元、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李桂金向李连英转账共计250000元与李连英起诉李桂金借款一案无关。另查,李桂敏与李桂金在2013年间在昌平区法院另有两起诉讼,分别为李桂敏起诉李桂金离婚纠纷(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2609��)。及李桂敏起诉李桂金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5974号)。昌平区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对(2013)昌民初字第02609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李桂敏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故判决驳回李桂敏诉讼请求;2013年7月20日对(2013)昌民初字第05974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桂敏与李桂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登记在李桂金名下的坐落于昌平区回龙观镇房屋为李桂敏与李桂金共同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桂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桂金、李连英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李桂敏与李桂金的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2013)昌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59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昌平法院开庭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李桂敏认为其未参加李连英与李桂金之间诉讼所致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案件中,李连英仅将李桂金作为被告,要求李桂金偿还借款250000元,在��案审理中李连英未申请追加李桂敏为被告,李桂金到庭应诉认可借款250000元未偿还的同时亦未提出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桂敏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案件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23日李连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桂金出借人民币250000元。2006年7月2日李桂金向李连英转账汇款120000元,2006年7月15日李桂金向李连英转账汇款130000元,共计25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李桂金、李连英虽提出2006年7月2日、2006年7月15日,李桂金分别向李连英账号转账存入的款项与(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无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借款。故本院对李桂金、李连英的上述意见无法采信。昌平区法院受理的李桂金起诉李桂敏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李桂金为证明债务问题提交(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并主张调解书中所确定的25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有可能被确定为李桂金与李桂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原告李桂敏的利益。综上,李桂敏要求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桂敏要求李桂金、李连英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1467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李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桂金、被告李连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