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谈开月与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开月,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开月,女,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杜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世林,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养镇。法定代表人杜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谈开月因与被上诉人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1月1日,原告谈开月与被告际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月25日,被告际华公司将原告调动至其子公司南博公司工作。2013年1月16日,南博公司下发《通知》,称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经公司研究决定让原告待岗1个月,待岗日期从2013年1月17日至2月16日,待岗期间按每月800元发放工资。此后,际华公司下发《调动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到际华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013年4月,际华公司对原告作出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前回总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原告谈开月与被告际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虽被派往南博公司工作,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南博公司代扣后由际华公司在贵阳缴纳,故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际华公司,而非被告南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撤销被告南博公司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将原告待岗、调往贵阳或版纳胶厂、景洪办公室的通知;2、撤销被告际华公司2013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调动通知书;3、被告际华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继续在南博公司昆明销售物流部工作,岗位为统计员;4、撤销被告际华公司2013年4月2日作出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并非是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是属于企业在经营管理及自主用工方面的权利,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增量补贴及降温费,但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际华公司向职工发放了增量补贴及降温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待岗两个月,其工资应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发放,本案中,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800元,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故被告际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600元。从被告南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享受带薪年假,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未休年假的报酬33279.3元并无事实依据,但仲裁裁决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裁决由南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792.14元,两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南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792.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69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12835.8元及经济补偿金3208.9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进行仲裁,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开月支付待岗工资600元;二、被告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开月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792.14元;三、原告谈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谈开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第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1、撤销南博公司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将上诉人待岗、调往贵阳或版纳胶厂、景洪办公室的通知;2、撤销际华公司2013年3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调动通知书;3、际华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继续在南博公司昆明销售物流部工作,岗位为统计员;4、撤销际华公司2013年4月2日作出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5由南博公司补足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7个月的增量补贴及2012年9月的降温费共计3657元;6、由南博公司补足违法安排上诉人待岗期间的工资6957.2元;7、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33279.3元;8、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至6月工资12835.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208.9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请求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过程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单方面变更上诉人的劳动地点、岗位属于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按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在昆明上班,岗位为统计员;上诉人并没有享受休年假的待遇,应支付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降温费与增量补贴在2012年9月之前一直发放,新的薪酬方案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故应适用原来的方案继续发放;上诉人在周末存在加班的情况,应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被违法安排待岗,待岗工资应按全额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4月之后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应予以补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际华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按照生产需要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职能,并无不当;增量补贴不是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应支持;放假时的工资已经发放了,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对待岗工资的处理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南博公司答辩:上诉人前四项诉请是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增量补贴不是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应支持;放假时的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待岗工资的处理合法有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谈开月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工资表、2011年6月1日薪酬方案各1份,欲证明南博公司在没给文件告知的情况下扣除了增量补贴和降温费;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南博公司出具的差旅费报账单中所显示的时间内上诉人仍在工作,不能证明上诉人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提交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南博公司无视劳动合同法,让在南博公司工作了6年多的上诉人当试用工,工会帮助用人单位滥用工自主权、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均对工资表和该薪酬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资料可能存在剪辑,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工资表上并无被上诉人盖章,该表下方签字人员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1日的薪酬方案亦无被上诉人签章,且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其内容中关于试用的陈述只是供选择的方案,并不确定,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际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下发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旷工15天的情况,并且在庭审中,两被上诉人陈述“1月16日就不存在上班,期间上诉人自行去公司,公司才停了其网线,让上诉人先不用来了”,故际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际华公司明确约定过工作地点固定为昆明、工作岗位为统计员,故工作地点及岗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待岗、调岗及劝告的通知,因该通知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增量补贴及降温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并无增量补贴及降温费的约定,上诉人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取得增量补贴及降温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待岗工资的问题,在上诉人待岗期间,上诉人并未从事原来的工作,原审法院从合理合法的角度依据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际华公司补足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未享受年休假,但南博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判决南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792.14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3696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4月至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开月支付待岗工资600元;二、被告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开月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792.14元;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谈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谈开月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四、驳回上诉人谈开月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谈开月承担10元,被上诉人际华三五三七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南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