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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温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通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Cxx**/豫HT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4.4万元)、商业三险(550000元)、车损险(278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全损。2012年11月1日,原告司机吴某某驾驶豫HCxx**/豫HT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西高282”号电线杆附近时,将由东边村道出来向南左转至此的杨某某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杨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2300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过低,故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63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54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一、豫HCxx**/豫HTx**挂确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相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二、结合本案,如投保车辆存在违章可能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的,请求依照免责条款予以免责。三、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保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豫HC87**/豫HTx**挂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的车主。4、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在西安灞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5、吴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由吴某某合法驾驶。6、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一张、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32页)及赔偿受害人的收据,证明原告依法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52300元。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豫HC87**/豫HTx**挂车技术鉴定费1300元。8、简易理赔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勘验,对方车辆损失130元,代查费300元。9、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628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8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收到条属于书证,但没有证人证言质证过程,故不能作为赔偿凭证,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患者名称“杨赛英”,但本案受害人是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7系普通收据,没有相关税务部门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中的由受害人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一边认可属于书证,一边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显然自相矛盾,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的客观事实。急救中心的收费票据将患者姓名写错,原告在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是因为受害人送到医院时没有带身份证,交费时报的名字,随后才按身份证上的名字登记住院。证据7同理,虽系普通收据,但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6、7的证据力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Cxx**/豫HTx**挂号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司机吴某某驾驶豫HCxx**/豫HT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西高282”号电线杆附近时,将由东边村道出来向南左转至此的杨某某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杨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事故。2012年11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前臂骨筋膜间室综合症,3、右侧前臂桡动脉断裂,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357.6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杨某某的电动车经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定损为130元。原告共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5230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300元、现场查勘费300元、交通费162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查勘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某某系农村户口,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与本案有关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原告共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52300元,并已履行完毕。经本院核实,各项数据如下:1、(1)医疗费44357.6元;(2)营养费440元: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2天,即20×22=440元;(3)伙食补助费660元:标准按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即30×22=660元。前三项合计45457.6元。2、(1)误工费374.4元:按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住院22天,即5763÷365×22=374.4元;(2)护理费374.4元:一人护理,标准同上。两项合计748.8元。3、杨某某的电动车损失130元。(二)关于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车损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748.8+130=20878.8元。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45457.6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优者危险负担”之规则,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责任比例为宜,即(45457.6-20000)*80%=20366.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366.1元。(三)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628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投保车辆违章可能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但法庭调查终结前被告也没有找出所依据的条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87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36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白瑞霞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