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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柘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5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柘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在柘城县城��镇和平南街王某某的炸油条摊点,对其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后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抽检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70mg/kg,超出国家规定100mg/kg的标准。王某某经营该摊点十余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过量的食用明矾,导致铝的残留量高达37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