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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购买有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小径8号2808房在2008年才登记过户,根本没有在3108房居住,登记时间是2008年,不可能在2006年居住,该《证明》在时间和地点上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并不是经常持续的在此居住,只是偶尔在此居住,广东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逸景翠苑物业管理中心只是物业服务部门,并不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并不了解,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结婚前就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担干巷19号403房,双方户籍一直在此,被上诉人的户口也是在2013年12月24日才从此迁出,迁入到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小径8号2808房,根本没有可能在2006年就在海珠区逸景路小径8号3108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于上诉人没有离开户籍地居住,没有持续性的居住在海珠区一年以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l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广东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逸景翠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逸景小径8号3108房,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