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佩秋与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秋,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佩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住所地:汶上县。法定代表人:于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束三群,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李佩秋诉被告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做出(2014)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佩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佩秋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上诉人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燕、束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汶上县机关事业保险处依据汶上镇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汶上镇教办)申报,于2012年5月23日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核准汶上镇教办离休人员刘培常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26580元,并发放至汶上镇教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佩秋之夫刘培常,2012年3月4日病故。其生前为汶上镇教办离休人员,身份为教师。2012年5月21日,经汶上镇教办申报,被告汶上县机关事业保险处于同年5月23日,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核准刘培常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26580元,并由汶上镇教办一次性领取后转发给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补发刘培常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53662元。一审法院认为: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与民发(2011)192号文,分别明确界定了适用对象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本案中,被告依据刘培常生前人事档案记载,认定其生前为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并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核准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2658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刘培常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应依据民发(2011)192号文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刘培常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休费应为3415.55元,被告以1329元作为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及依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佩秋要求被告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补发一次性抚恤金1536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佩秋负担。李佩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刘培常系离休干部,并非教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培常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应依据民发(2011)192号文的相关规定,其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休费应为3415.55元。被上诉人汶上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答辩称:民发(2011)192号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上诉人之夫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适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核准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李佩秋之夫刘培常的身份应如何认定。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夫刘培常系国家离休干部,不在一线从事教育工作,而是在教办任职。被上诉人认为,离休干部既包括国家机关离休干部,也包括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刘培常系事业单位离休干部。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发(2011)192号文。被上诉人认为,民发(2011)192号﹤﹤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而本案上诉人李佩秋之夫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应适用人社部发(2008)4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李佩秋之夫刘培常的身份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一九九三年工改第二步增加离休费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审批表、山东省任教三十年中小学教师退休待遇审批表、汶上县教育系统离、退休干部(工人)工资福利变动表等证据均证实刘培常生前系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民发(2011)192号文适用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原告之夫刘培常生前系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能适用该文件。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下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文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休费,即核准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1329元,而离休费包括基本离休费、护理费及各种津贴。上诉人所主张的3415.55元是刘培常生前最后一个月的离休费,并非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人社部发(2008)42号文已被民发(2011)192号文所替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佩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