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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景贺与马涛、周延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贺,马涛,周延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董景贺。被告马涛。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被告周延民。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901、902、1001室。负责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景贺诉被告马涛、被告周延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景贺,被告马涛、周延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高原、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贺诉称,2013年7月15日上午11时马涛驾驶长城牌g74688号小客车沿滨海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同车道董景贺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景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董景贺头部损伤,颈椎损伤,环椎半脱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马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认定: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景贺无责任。董景贺在住院期间马涛本人及家人未曾去过医院探望,当董景贺住院一个月才能去交通队处理事故,于是给马涛打电话解决交通事故,马涛本人以没时间为由推脱不解决事故,于是原告在2013年8月9日上午到交通队和交通队工作人员说明情况,交通队工作人员给马涛打电话,他才来交通队解决事情,由于董景贺本人未办理出院手续,马涛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要求董景贺办理出院手续后才能解决交通事故,于是在他的要求下董景贺在2013年8月9日下午就办理了出院手续,由于周六日交通队无法办理事务,于是和马涛定于2013年8月12日上午9点在交通队解决事故,当天马涛10点40分才到交通队解决事故,在商谈的过程中马涛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而且说董景贺颈椎受伤处是胎带的自身问题,不承认董景贺受伤的事实,最后态度强横声称“一分钱都不给你,你告我去。”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赔偿而花费的医疗费7372.46元、误工费3407元/月×2=6814元、护理费3350元/月×1.5=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1250元、交通费525.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2187.3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80元、鉴定结果符合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0元,共计892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单位扣发了工资。证据2、工资流水、在岗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3、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护理费的数额。证据4、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休假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的数额及休假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6、住院病案、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伤情情况和住院时间。证据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证据9、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开发区居住和工作。证据10、天津市社会保障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开发区长期工作居住。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等级证(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据12、出生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马涛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涛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延民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延民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代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在本公司投缴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2013)鉴第1208号董景贺鉴定报告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午11时,被告马涛驾驶长城牌g74688号小客车沿滨海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同车道董景贺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景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马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认定: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景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颈部损伤,头部损伤,寰枢椎半脱位。”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372.46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景贺外伤致颈部损伤,寰枢椎半脱位,目前寰齿关节双侧间隙仍不对称,颈部活动受限符合x(10)级伤残。董景贺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最长30日,护理期最长45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80元。长城牌g74688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延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为其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同时为其承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投保期间。以上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的第b001856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景贺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长城牌g74688号小客车驾驶人为马涛,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延民,被告马涛自愿替被告周延民承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照准。被告马涛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长城牌g74688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马涛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该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25天共产生医药费737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根据鉴定结论为45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50元,其证据合法充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护理计算为3350*1.5=5025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间,鉴定结论为60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及扣发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月工资为3407元,其证据合法充分,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407*2=6814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伤残赔偿金: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房产证、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伤情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以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赔偿20年,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20年×0.1=65316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评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马涛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之女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随父母一同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850元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其他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此项主张的数额为17480元(21850元/年×16年/2×10%=1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987.4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72.46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1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0元,共计109507.46元。被告马涛按照100%的赔偿比例,应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景贺医疗费7372.46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1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0元,共计109507.46元。二、被告马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景贺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29元,由被告马涛负担,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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