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褚三才与褚二妹、第三人褚大妹、褚二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三才,褚二妹,褚大妹,褚二妞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褚三才,男,1959年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被告:褚二妹,女,1955年7月4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自美芳,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褚大妹(又名杨文华妈),女,1952年6月25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褚凤华,系褚大妹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褚二妞,女,1966年10月4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褚成忠,系褚二妞之子,特别授权代理。案由:继承纠纷原告褚三才与被告褚二妹、第三人褚大妹、褚二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三才、被告褚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美芳、第三人褚大妹的委托代理人褚凤华、第三人褚二妞的委托代理人褚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三才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父母褚大妹扒、褚大妹妈共同生育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褚大妹、褚二妞先后于1977年、1989年出嫁并另立门户,原、被告与父母作为一家一起过日子,户主是原告,由原告承担家庭发展任务,直至2009年父母去世,第三人已出嫁,一直未给予父母及家庭帮助。父母在世时原告和父亲共同计划家庭事务,曾信用贷款900元用于养殖牲畜,贷款已还清,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半份额即450元。2009年12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骡子一匹以1450元、大牯子牛一条以3300元出卖给他人,并杀吃原告的一头大猪1500元。2009年,父母先后去世,安葬时收取礼金1441元,由原告还账,现父母留下木板房一炊两宿三格、木板房粮仓一格、松板子棺材5块、床板5块、大小箱子各一个、靠椅一把、铝锅大小两个、炒菜铁锅大小两个、老式米柜两个,应按共有财产份额进行依法分割,故提起诉讼请求分户,请求被告返还7791元现金中原告份额,分割父母留下的房屋等财产,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褚二妹辩称,原、被告父母于2009年先后去世,原告于2014年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返还7791元现金中其应得的份额没有依据,是原告捏造,原、被告父母未遗留7791元现金。1986年原、被告与父母就已分家析产,原告与其妻是一家,被告和父母同住为一户,财产和土地已分割分别上证,父母去世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来的木板结构住房,有一格厨房、一间粮仓,后因无力修缮成危房,被告暂时居住侄子褚凤华家中。现家中有用5块松木板做成的被告棺材一副、床板5块、箱子大小两口、靠椅1把、铝锅大小两个、炒菜铁锅大小两个、老式米柜两个,上述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他人不得侵占。原告所称900元信用贷款、1983年至1985年购买的骡子、牛、2009年12月以1450元出卖的骡子及7月31日杀吃的1500元的一头猪,已时过境迁,不能追究。原告所称被告3300元出卖大牯子牛一事,法院已做过判决,不能重复诉讼。修建坟墓在资金、施工上与原告无关。母亲去世收到礼金800元均用于家庭支出,父亲去世收到礼金641元已被原告拿走。被告不要求原告赔偿因诉讼产生费用已够仁慈,原告反而恶人先告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褚大妹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褚二妞陈述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父母是否有遗产,原告是否对该遗产有继承权;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褚三才向本院提交户口簿、父母去世的收礼账本、建坟明细账、借款证、大兴地乡政府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2012)泸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等六组证据,以分别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分户,父母去世时收取礼金1441元,家庭事务由原告负责,是原告负责父母坟墓所建,借款900元(1989年于信用社贷,1990年还)由原告负责还款,政府支持原告的继承权纠纷,判决确定的返还财产大牯子牛与被告以3300元出卖的牛不是同一头。被告褚二妹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原、被告及其父母已于1986年分户,母亲去世时收取礼金800元均用于家庭支出,父亲去世收到礼金641元已被原告拿走;900元的贷款是由父亲褚大妹扒归还,还款单上并无原告名称;大兴地镇政府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只是对纠纷进行处理,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褚大妹、第三人褚二妞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褚二妹针对答辩观点提交居民身份证、大兴地镇木楠村委会证明、伍计才扒、普才妹扒证明,并申请证人仔凤华出庭作证(其本人当庭提交其书面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及其父母已于1986年分户析产,原告与其妻是一家,被告和父母同住为一户,财产和土地已分割分别上证;父母去世被告尽了赡养送终义务,坟墓是褚大妹扒在世时修建的,遗留的4块松木板和褚大妹给的1块做成被告一副棺材;被告居住的木板结构住房,因无力修缮成危房,被告现暂时居住侄子褚凤华家中;仔凤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时是由其记账,收到礼金800元被告用于家庭支出,礼金641元及账本已交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身份、父母去世时收取礼金金额、被告现住房及房内5块松木板做成的被告棺材一副、床板5块、箱子大小两口、靠椅1把、铝锅大小两个、炒菜铁锅大小两个、老式米柜两个等财产情况无异议,但对1986年分户、坟墓修建、礼金用途有异议。第三人褚大妹、第三人褚二妞经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褚大妹、褚二妞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褚大妹扒、褚大妹妈共同生育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褚大妹、褚二妞先后于1977年、1989年出嫁并另立门户,原告因结婚于1986年同被告及父母分家,另立门户。被告自1986年至今未婚嫁,一直跟随父母在老房子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89年褚大妹扒为发展家庭养殖向信用社贷款900元,并由其于1990年还清。2009年3月12日、7月31日,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将父母进行了安葬,收取礼金1441元,其中8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641元交与原告手中。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木板结构住房(包括两格住房、一格厨房、一间粮仓),后因无力修缮成危房。另住房内有用五块松木板做成的被告棺材一副、床板五块、箱子大小两口、靠椅一把、铝锅大小两个、炒菜铁锅大小两个、老式米柜一个(其中一个被第三人褚二妞使用)等其他生产生活物品已被被告带至侄子家中居住生活。无其他遗产。被告及父亲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9年4、5月以3300元出卖大牯子牛一条,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杀1500元猪一头用于办理父亲丧事,2009年12月因家庭生活需要出卖1450元骡子一匹。2011年以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亲属因父母留下的土地、牲畜等财产权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父母去世的收礼账本、借款证、大兴地乡政府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被告褚二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大兴地镇木楠村委会证明、伍计才扒、普才妹扒证明、证人仔凤华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询问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和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所反映和证明的基本事实相悖,对其原、被告于2008年分户,家庭事务由原告负责,是原告负责父母坟墓所建,借款900元由原告负责还款,政府支持原告的继承权纠纷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证据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主张遗产继承权利的,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合理理由说明有可继承的财产。原告已于1986年自立门户,被告随父母生活为一户,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有合理合法处置和享有的权利,原告不应以继承的理由对被告已合理合法处置及支出的家庭财物来主张权益。被告一直未予婚嫁同父母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提出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严重影响被告作为孤寡老人最基本的生活居住权和生产生活物品使用的权利,原告主张显属不当,故对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即上述木板结构住房及生产生活物品不宜作遗产分割。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可继承的其他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起发生纠纷,2012年经村、乡政府处理,分别于2013年至今提起继承诉讼,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其行为即具有连续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应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