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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双方无共同语言,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存在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婚后我们双方在漯河购买有一套房屋,现在购房款还没付完。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用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1月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胡某某采用虚假身份信息(年龄虚假)与被告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已年满20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双方登记结婚也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应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