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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礼貌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王礼貌,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戊,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宇。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焰。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葛仁鹏。原告王礼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貌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葛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貌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承包了遵化市建明宇合铁选厂的矿石开采工作,雇佣田青林等人从事开采工作。在承包期内以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原告出资为田青林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2011年9月28日,田青林工作时被毛石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田青林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田青林的继承人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700000元,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赔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约关系,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被保险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已经调查过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王礼貌承包了遵化市建明宇合铁选厂,雇佣田青林等人为其开采矿石。2011年9月28日,田青林在工作中被毛石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1日,王彦(王礼貌的曾用名)作为甲方与田青林的妻子苏玉娥、长子田超、长女田悦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700000元,保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权利,保险公司所需的各种手续,由乙方提供。原告王礼貌于当日将款付清。2011年9月,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1200004684440088,险种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序号第120号为田青林,保额为20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9月15日,保险合同制作日为2011年10月18日,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原告王礼貌将赔偿款给付田青林的法定继承人后向被告人民人生天津分公司送达了书面的权益转让通知书,由田青林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礼貌,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田青林是王礼貌实际雇佣人,为减少雇佣风险,王礼貌出资以我单位名义为田青林等120名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9月28日田青林在工作中不幸死亡,王礼貌已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同时约定保险赔偿金应归王礼貌所有。”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王礼貌提供了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团体保险单第一页、第八页和保险条款的复印件、王礼貌承包铁矿协议书的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的复印件、陕西省安康公安局出具的王礼貌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田青林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田青林、苏玉娥、田超、田悦的身份证、田青林母亲徐金平的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交了一份2013年2月27日的面访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承认原告王礼貌已赔偿死者家属7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王礼貌与该公司无合约关系,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承担,故原告王礼貌以实际赔付人应为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2011年9月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田青林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属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礼貌作为田青林的雇主,在田青林死后先行给付了田青林的继承人赔偿款后,与其约定保险赔偿金归王礼貌所有,即实际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礼貌,且保险公司认可收到了权益转让通知书,投保人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保险赔偿金应归王礼貌所有。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应由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其以与王礼貌没有合约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