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福鼎市店下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未经了解即匆忙结婚,婚后很快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共处。婚后虽有长期共同生活,但始终未能培养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也未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原告非但要辛苦打工养活自己,还要从微薄的收入中节约出一大部分来抚养两个女儿,生活异常艰辛,夫妻家庭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06年年初起,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离开被告家到店下集镇租住房屋,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及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孙某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的具体身份信息;3、《证明》及义务教育减免学费优惠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福鼎市店下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台风袭击导致结婚登记档案遗失,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户籍簿复印件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的事实。《证明》系福鼎市民政办公室出具,载明“兹原有我镇溪美村村民孙某,女,身份证××,与王某甲,男,身份证××,于××××年××月××日在我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受台风袭击,结婚档案遗失。经查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福鼎市店下镇民政办公室,2014年5月23日”。该证明系由民政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虽原告方未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档案,但福鼎市店下镇政府因遭受台风袭击,档案灭失毁损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对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义务教育减免学费优惠证系政府计划生育局制作颁发,但该证中记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有两女,可作为辅助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福鼎市店下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就读于福鼎市十七中学初一年级。2006年年初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义务教育减免学费优惠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莉莉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