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詹万君,男,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在铁力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居住地铁力市朗乡林业局胜利林场。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露无疑,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威胁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亲朋好友规劝调解无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回。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无财产,无外债,无子女,个人衣物归各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3年6月18日证明。意在证实王某乙与王某甲在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朗乡林业局胜利森林经营所证明。意在证实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离家出走。3、铁力市公安局朗乡派出所户籍证明。意在证实被告王某乙的户籍信息。4、证人金伟出庭证实,我与王某甲、王某乙是朋友关系,无利害关系。证实他们夫妻感情不好,男方小心眼,总怀疑她,总打架。男方在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5、证人曹立立出庭证实,我与王某甲、王某乙是朋友关系,无利害关系。能证实他们夫妻感情不和,总因为一些小事就打仗。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咋好。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打仗。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9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且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以上,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顾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