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廖某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李某乙(系未成年人)。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意识严重,且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同时被告不尽丈夫、父亲职责,很少拿钱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从2013年7月起与我分居生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我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经济收支及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双方于2013年7月夫妻关系恶化,从此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亦无通讯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在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其亦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彼此因感情不和便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本案原、被告婚生小孩目前尚年幼及小孩在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等实际情况,其小孩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小孩李某乙随原告廖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甲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5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