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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杨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朱某甲,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第二年起,因被告言语不诚实,经常吵架打骂,搞的家庭不能安宁。原告心想把孩子抚养成家再离开被告,现在孩子已成家立业,被告和原告之间依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谎言成习惯,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庭后陈述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主要是为钱的事争吵,但我没有对原告隐瞒收入,原告如果不相信我,我以后挣钱多少都跟她讲,钱都归她管,我想跟她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因被告朱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为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杨某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夫妻,相互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但亦属家庭生活的正常表现,仅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朱某甲表示愿意改善自身,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坦诚相待,互谅互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