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卫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指定辩护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许,史某某经与被告人卫某某电话商定,以人民币180元/克的价格向卫购买甲基苯丙胺8克,在本市虹口区东交通路XXX号门口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至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卫手中的白色晶体2包一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净重计7.6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华某、姚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及缴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100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人当庭补充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对卫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卫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广 明人民陪审员 佘 佩 敏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超书记员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