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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陈顺与朱成泽、林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顺,朱成泽,林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周陈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娇飞。被告:朱成泽。被告:林彩华。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金、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周陈顺与被告朱成泽、林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1、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名下位于温州市大南路鸿锳大厦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31873、531874);2、被告朱成泽名下位于温州市望江西路108号翠微宾馆115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00013018)。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泽、林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陈顺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周娇飞以及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金、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成泽、林彩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朱成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迟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及被告偿还利息情况、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娇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银行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妻子周娇飞与被告及其指定的账户有其他借款往来以及被告的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对于其他借款往来也有以2分月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成泽、林彩华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5479660元(详见答辩状目录);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成泽、林彩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79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朱成泽、林彩华代理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首��,没有约定利息,其次,原告的计算不准确,计算基础是错误的,少算了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偿还200万元,2011年3月27日偿还100万元,2010年10月2日偿还2万元;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周娇飞打款给朱成泽的款项同朱成泽与原告之间借贷无关联;2009年12月14日通过周陈顺账户转账给朱成泽40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010年2月8日转账给林彩华16万元、转账给项光平134万元(合计150万元),没有借条,没有形成借款合意,无法证明借贷关系,项光平不是指定代收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项光平是代收人;2010年4月7日转账给林彩华50万元,通过周娇飞转账与本案无关;2010年7月16日通过周娇苹、周娇飞转账,与本案无关,9月1日的款项通过周娇飞转账,转账与借条金额不一致,无法认可;2010年9月25日500万元通过周娇飞打款,与本案无关;2010年10月10日虞林爱转账给林彩华100万元,与借条无关,另钱是虞林爱转的,应由虞林爱说明钱的性质;证据7,关于原告的利息说明,不是周陈顺与朱成泽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周娇飞与朱成泽之间款项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2010年10月2日的2万元是偿还本案5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分,计算期间为2010年9月25日计算至9月30日期间;2010年11月3日103300元,本案50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0年10月1日与10月31日共31天的利息;2010年12月3日10万元,本案50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0年11月1日与11月30日共30天的利息;2011年1月5日103300元,本案50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0年12月1日与12月31日共31天的利息;2011年2月1日102640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1月30日共30天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100万元,故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一天;2011年3月2日74600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2011年2月1日与2月28日共28天的利息;2011年4月2日82600元,2011年5月2日8万元,2011年6月2日82600元,2011年7月2日8万元,2011年8月3日82600元,都是以4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2011年9月9日682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偿还50万元,故利息分段计算,8月1日-8月9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8月10日至8月31日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2011年3月25日的200万元、2011年3月27日的100万元,是偿还2010年10月10日100万元、2010年7月16日100万元、2010年4月7日50万元、2010年9月1日50万元,都是被告向周娇飞的300万元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从原、被告举证情况看,原告及其妻子周娇飞与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原告均能予以清楚说明并出具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部分凭证系偿还被告欠原告及其妻子周娇飞的其他借款,其中部分凭证原告解释系按月利率2%支付本案500万元借款利息,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原告陈述不违背生活常理,可信度较高,原告周陈顺与周娇飞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被告称周娇飞与朱成泽之间款项往来与原告周陈顺无关联的抗辩违背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成泽、林彩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朱成泽向原告周陈顺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朱成泽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朱成达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案外人王晓红偿还本金5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朱成泽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底。利息具体支付情况为:2010年10月2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0年11月3日支付利息103300元,2010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1年1月5日支付利息1033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利息102460元,2011年3月2日支付利息74600元,2011年4月2日支付利息82600元,2011年5月2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1年6月2日支付利息82600元,2011年7月2日支付利息800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利息82600元(上述利息均是王小红代付)、2011年9月9日支付利息68200元(项光平代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万元以及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陈顺与被告朱成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起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成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规律性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分析,并结合温州民间借贷习惯,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出借时(2010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四倍标准为年利率21.24%,超出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为380550元,4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为453120元,35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为64015元,合计897685元。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共支付利息979660元,超出来的8197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本金50万元,故截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18025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泽、林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陈顺借款人民币3418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50元(原告已预缴55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50元,由原告周陈顺负担1369元,由被告朱成泽、林彩华负担57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