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恒娥与廖治中、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有限公司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潘恒娥。委托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廖治中。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负责人黄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负责人罗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潘恒娥诉被告廖治中、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万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恒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鹏、被告廖治中、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扣除调解时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恒娥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51分左右,被告廖治中驾驶鄂C×××××号轿车,将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我撞倒致伤,我受伤后即被送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治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我无伤残,经核实该车辆系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我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治中、亨运万顺达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8588.9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部分后,尚应赔偿26908.34元,并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恒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恒娥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恒娥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廖治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治中的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病情证明书5张,用以证明原告潘恒娥的伤情及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并需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六: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潘恒娥所花费医疗费共计11680.6元的事实;证据七: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恒娥因护理造成经济损失1735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廖治中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应依法核实原告潘恒娥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廖治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治中为原告潘恒娥支付护理费1600元及现金1400元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治中因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验车费共计380元的事实;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治中为原告潘恒娥垫付门诊医疗费389.14元的事实。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1份,用以证明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恒娥所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潘恒娥、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廖治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潘恒娥、被告廖治中、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治中、亨运万顺达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治中、亨运万顺达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部分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病情证明书系医务部出具,且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医嘱不符;对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六的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医疗费无关;对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清单及纳税发票相佐证;对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五系病情证明书,该证据系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且签章齐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主张与医嘱不符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六系医疗费发票,该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主张与医疗费无关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七系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该证据系孤证,且不足以证明原告潘恒娥的护理人员情况及其儿子因护理而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恒娥提交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仅为孤证,无法反映其乘车与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廖治中驾驶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将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被告潘恒娥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治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恒娥受伤后即被送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069.74元,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加强营养。现因原告潘恒娥向被告廖治中索赔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潘恒娥住院期间,被告廖治中为其垫付医疗费10977.14元及现金1400元,并为其安排护理人员花费1600元。原告潘恒娥与被告廖治中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潘恒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潘恒娥因伤住院治疗23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有票据佐证,其出院后仍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而原告潘恒娥并无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其未能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潘恒娥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潘恒娥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20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酌定)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9427.67元。综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潘恒娥要求被告廖治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原告潘恒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19427.6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廖治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廖治中系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轿车系被告亨运万顺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上述款项共计16512.93元,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4.74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治中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共计13977.14元,因此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向原告潘恒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427.67元,在扣减、冲抵被告廖治中已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潘恒娥支付5450.53元,向被告廖治中支付13977.14元;二、驳回原告潘恒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廖治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