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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汤吉明、禹秀珍、向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汤吉明,禹秀珍,向洪兵,汤吉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61号。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鸿。委托代理人周里。被告汤吉明。被告禹秀珍。被告向洪兵。被告汤吉勋。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汤吉明、禹秀珍、向洪兵、汤吉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鸿、周里,被告汤吉明、汤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洪兵、禹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汤吉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汤吉明发放50000元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汤吉明、汤吉勋、向洪兵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汤吉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汤吉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归还后,被告汤吉明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27日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后,被告汤吉明仅付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汤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息;被告向洪兵、汤吉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吉明、汤吉勋辩称,汤吉明、禹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是王忠君使用。被告向洪兵、禹秀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吉明、禹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吉明、向洪兵、汤吉勋因扩大种植规模需资金周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被告汤吉明、禹秀珍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申请借款,2010年5月5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汤吉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①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汤吉明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扩大种植规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③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④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将借款50000元的99%划入被告汤吉明银行卡(卡号:)主卡帐户内,1%划入银行卡专用子帐户内;⑤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即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汤吉勋、向洪兵二人自愿以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汤吉明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汤吉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汤吉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汤吉明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27日向该银行卡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汤吉明凭此卡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被告汤吉明于2012年4月27日使用借款50000元后,仅付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被告汤吉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卡使用资金记录、付息记录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汤吉明、向洪兵、汤吉勋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汤吉明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汤吉明凭银行卡分别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7日前两次使用借款均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27日被告汤吉明第三次使用借款50000元,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而仅付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被告汤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及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计收复利。被告汤吉明、禹秀珍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申请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被告向洪兵、汤吉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洪兵、汤吉勋以连保成员名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为被告汤吉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禹秀珍、向洪兵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本院仅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吉明、禹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汤吉明、禹秀珍同时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付复利)。三、被告向洪兵、汤吉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汤吉明、禹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