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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109号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邱玉琼。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邱玉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据以作出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林,第三人邱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4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3)3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张良华系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青白江区“中外运成都甩挂”项目工地的员工。2012年10月11日13时10分,张良华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当行至青白江区通站路338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1日13时30分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张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为证明(2013)3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1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第2组证据: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信息、申请人邱玉琼的身份证明材料、青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10—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张良华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姚远树、曾如财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为第三人邱玉琼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邱玉琼是适格的申请主体,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与死者张良华存在劳动关系。张良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死亡应属于工伤。第3组证据: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劳动承包单项单价单。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第4组证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职权对杨仕全、何军、曾如财、卿立刚进行调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5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3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川人社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6组证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张良华生前系黄秉春招来在原告青白江中外运成都甩挂项目处做杂工。事故当天未安排张良华工作。张良华是在与工友外出吃饭后玩耍发生意外,而非回工地上班,且事故发生在青白江区通站路338处,离工地尚有一段距离。故张良华的死亡不是因为履行职务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良华死亡性质不系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杨仕全、何军做的调查笔录。2、考勤表。以上证据证明张良华出事当天上午并没有来上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于210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邱玉琼提出其夫张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查明,2012年10月11日13时10分,张良华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青白江区通站338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1日13时30分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张良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的情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3801号)并送达本案当事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邱玉琼述称,张良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期工友及班组长卿立刚能够证明张良华的死亡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因此被告认定张良华死亡为工伤的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邱玉琼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证据2中姚远树、曾如财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良华当天上班的事实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单项单价单证明其已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张良华不是原告聘请的,而是个人聘请的;对被告提第4组证据中曾如财及张良华的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良华是返回工地上班,也不能证明张良华下午有工作安排;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程序的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邱玉琼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故不予认可。第三人邱玉琼对原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恰好证明了张良华在原告公司上班。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主体资格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企业基本信息、邱玉琼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张良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系第三人与交通肇事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中姚远树、曾如财的两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单项单价单不能否认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合法有效法律条文,是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同时也不能证明张良华没有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死者张良华与宏大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1日下午,张良华骑自行车行至青白江区通站路338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张良华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4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张良华妻子邱玉琼的申请,作出(2013)33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社局向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3)17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3年12月24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2013)3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张良华的妻子邱玉琼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邱玉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生效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良华存在劳动关系,本庭予以直接认定,宏大建筑工程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故宏大建筑工程公司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张良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良华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受理邱玉琼的申请后依职权对该案的事实进行调查,通过对工友杨仕全、何军、曾如财、卿立刚的调查,能够认定张良华发生事故时是在午饭后骑自行车返回工地上班的路途,出事地点在“中外运成都甩挂项目”工地的附近。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良华发生事故时不在上下班途中。故被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张良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韦 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