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于2000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虽然经常在新疆打工,但每年都回来四、五次,双方也经常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性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95年6月11日在原武威市丰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于2000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在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分居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长远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有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