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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叶真云与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真云,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叶真云。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建国。原告叶真云为与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真云起诉称: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自来水管修复及修造村路等杂活。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26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债务明细公开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26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拖欠原告叶真云劳动报酬4260元,有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公开的村级债务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真云劳动报酬4260元。如果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海县一市镇里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