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与吴美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吴美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47号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信康。委托代理人潘心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芸。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美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15.65元及至实际交付物业管理费为止的滞纳金517.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吾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月5日,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金泉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金泉苑)实施物业管理。2010年7月1日,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金泉苑)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停车费按照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月、车库机动车车位500元/月向业主收取。原告实际管理小区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吴美芸系上海市虹梅路3329弄金泉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2.57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83.855元。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金泉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与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5,515.6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美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