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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中标与许开雨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标,许开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王中标,男,1944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志超、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雨,男,1943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广、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标与被告许开雨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超、徐剑,被告许开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标诉称:1985年6月1日,原告与当地泉沟村委会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一份,期限三十年,原告足额交纳承包费。后原告在山场栽植多种果树及用材树,种植各种农作物,每年都收到很好的效益。但被告自2009年5月份就开始侵占原告的山场至今,将原告栽植的1000多株花椒树毁坏,将原告打的坝子破坏,将原告栽植的10000多棵松树烧掉,还破坏原告的祖坟,将原告准备盖屋的300多方青石拉走自用,将原告种植的20多亩花生毁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0多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将侵占的山场归还原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万元。被告许开雨辩称:被告的合同系与原告所在的村委签订的,原告应起诉村委;原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七年前在向城法庭就已结案。原告是诬告被告,要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日,原告与其所在的苍山县鲁城乡南泉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坐落在村西方向的山场地共计40亩,北至路水沟,南至南山场路水沟,西至石崖,东至大坝子下,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月1日,在苍山鲁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苍山县鲁城乡南泉沟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涛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村委将村西山场包括南山、中山、北山至长尾巴岭山石崖跟以上承包给王涛,南至吴山头山,北至北泉沟山,西至枣庄市市中区狮山口村,东至王艾生、王艾武、王女美等人花椒行,期限至2034年1月1日止,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四至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山场。案外人王涛在合同履行中,经苍山县鲁城乡南泉沟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要求,王涛同意终止其承包户合同,苍山县鲁城乡南泉沟村民委员会遂于2007年8月16日与案外人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荒山开发利用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东至王文生、王艾民等村民责任田,西至王涛山场税郭镇狮山口村山界,南至吴山头村山界,北至北泉沟村山界,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资源及地上附属物,期限22年。其后,案外人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其承包的山场进行了开发。在中共鲁城乡委员会和鲁城乡人民政府将北泉沟村、中泉沟村和南泉沟村三个行政村合并为泉沟村后,苍山县鲁城乡泉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开发利用合同书》无效,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苍山县鲁城乡泉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苍山县鲁城乡泉沟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认定临沂浩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开发利用合同书》有效后,二审判决驳回苍山县鲁城乡泉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称被告许开雨个人侵占其承包的山场,造成其花生损失48万元,300方青石损失1.8万元,花椒损失48万元,松树看管费7.2万元,破坏祖坟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50万元,总计255万元;被告否认实施了原告陈述的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山场承包合同》、被告的《荒山开发利用合同书》、(2012)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其《山场承包合同》、村委会的证明及其个人陈述,意图证明其所诉各侵害事实,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所诉侵占事实与被告的有效合同《荒山开发利用合同书》及(2012)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故原告所诉被告许开雨的侵占、损害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标对被告许开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原告王中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子翼审判员  纪佃彬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