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军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军,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杨金军,男,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杨金军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军诉称,原告经营大理石等建材业务。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等装饰材料,共计价值1431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合计7000元。剩余货款731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给付货款3000元,余款431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涟水城区经营大理石等建材业务。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等建材,合计价值14310元,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并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清华苑大理石总面积78平方,干挂32平方、水挂46平方,总计壹万肆仟叁佰壹拾圆(元).已付柒仟圆(元)整.欠柒仟叁佰壹拾圆(元)人民币。张强.2011.3.18”。后被告又给付货款3000元,余款4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31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军货款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纪志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