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滁州市乌衣供销合作社与徐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乌衣供销合作社,徐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滁州市乌衣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必贵,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礼长。被告:徐国林,务工。原告滁州市乌衣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乌衣供销社)与被告徐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衣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衣供销社诉称:徐国林原系来安县广大供销社职工,后从事个体化肥买卖。自2010年5月起,徐国林陆续从其处赊购化肥。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徐国林共欠其化肥款45356元。其多次向徐国林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徐国林立即给付欠款45356元。徐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国林自2010年5月起,陆续从乌衣供销社赊购化肥。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徐国林共欠乌衣供销社化肥款45356元,徐国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乌衣供销社多次向徐国林催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乌衣供销社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国林欠乌衣供销社化肥款45356元,有徐国林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国林应当及时给付。徐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乌衣供销社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滁州市乌衣供销合作社化肥款4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徐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