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建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李建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明。委托代理人喻斌。被告李建敏。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斌、被告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并被派遣至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下属分公司从事检测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经营。自2013年8月起,被告的工资直接由宝冶公司发放。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张贴公告以及快递等方式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仍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认为,原告的临时股东会已经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决议,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期限到期不再经营,并且原告已经提前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事宜通知了被告。自2013年8月起,宝冶公司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与宝冶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合理合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被告李建敏辩称,被告2011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拒绝为被告发放工资,宝冶公司为了维护被告的切身利益以及保障社会稳定大局不得不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通告而非通知的形式,向个别员工发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大多数人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而且若原告要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而非仅提前3天。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公章受控于其代理人喻斌,因原告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续签该份劳动合同时喻斌不同意加盖公章,因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红明在合同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葛红明虽系其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宝冶公司的中层干部,故葛红明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因此葛红明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约束原告。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0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葛红明在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应属无效,但葛红明目前仍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即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但此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而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续签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原告所述的自2014年5月19日不经营尚未到期,故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告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与被告李建敏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