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包花与乌日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包某某,女,1972年4月22日,蒙古族,农民。被告乌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乌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青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0年7月,被告乌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乌某某离婚。被告乌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青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0年7月,被告乌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包某某已经丧失与被告乌某某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乌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包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明一枚、证明信一枚、证明一枚,及原告包某某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疏离,逐渐产生裂痕。被告乌某某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包某某联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包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债等事宜,因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本院不予调查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及公告费3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审 判 员 包哈达人民陪审员 李淳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