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铁与付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付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李铁,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付海宝,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铁与被告付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9810元,并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14810元的借据各一枚。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及纠纷管辖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海宝立即偿还借款2981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四倍)至清偿之日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付海宝向原告李铁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月利率1.5%,违约金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1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月利率1.5%,违约金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81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81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借款2981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高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