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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龙文、刘传稳与许锋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龙文,刘传稳,许锋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锋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安君,系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传稳,农民。上诉人徐龙文因与被上诉人许锋一以及原审原告刘传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龙文、被上诉人许锋一及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原审原告刘传稳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徐龙文、刘传稳一审诉称,2012年3月,二人要求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被告提供贷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如能贷到款,愿出三万元活动费给被告,并向被告写了一张三万元的现金借条,后未能贷到款,向被告索要借条,被告拒还,为此,要求确认该借条无效。被告许锋一辩称,原告完全是虚构事实。事实是,原告刘传稳曾于2006年12月13日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因赖账不还,被告作为第一责任人,多次上门催要,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2年3月,被告再次催要时,原告刘传稳说让被告先想办法垫上,过几天就还,先打个欠条。被告迫于追付贷款的压力,答应为其先筹3万元让其还贷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刘传稳筹到3万元。因原告刘传稳有不良贷款,对原告刘传稳打条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刘传稳找来其内弟徐龙文作为借款人,原告刘传稳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将3万元现金交于原告徐龙文,随后原告徐龙文转交给原告刘传稳,原告刘传稳随即到丁官屯信用社柜台归还了3万元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归还借款。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刘传稳与被告所在的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借款8万元,期限至2007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为被告许锋一。2007年12月31日原告刘传稳偿还部分利息后,所欠贷款一直未还。2012年3月被告许锋一再次找原告刘传稳催要时,双方商定,由被告许锋一筹3万元垫付贷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许锋一筹得现金3万元,交与原告刘传稳内弟原告徐龙文,同时,由原告徐龙文作为借款人、原告刘传稳作为担保人,向被告许锋一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锋一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息(每万每天50元),借款人徐龙文,2012年3月31号,保证人刘传稳。当日下午,原告刘传稳到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丁官屯信用社归还了贷款3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对本案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录音,意思表达不明确,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诉争借条并非现金借条,要求确认该借条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归还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龙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文件,虚构事实,对我方所提证据不予采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无效。被上诉人许锋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传稳口头答辩称,同上诉人徐龙文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龙文、原审原告刘传稳为被上诉人许锋一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许锋一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息(每万每天50元),借款人徐龙文,2012年3月31号,保证人刘传稳”。上诉人徐龙文、原审原告刘传稳称该借条并未履行,是要求被上诉人许锋一为其贷款160000元承诺所给的好处费,故借条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许锋一辩称原审原告刘传稳收到30000元借款后,当天归还了其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丁官屯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上诉人徐龙文未能提供涉案借条的形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借条无效的证据,因此,其上诉主张借条无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