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郑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郑燕英,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吕凤兰,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毛银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彤。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燕英。被告:郑燕英。被告:孙小萍。被告:王洪明。被告:吴文华。被告:潘雪梅。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凤兰。被告:吕凤兰。被告: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银仙。被告:毛银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衢州支行)与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郑燕英、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吕凤兰、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元公司)、毛银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招行衢州支行起诉称:被告宏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授信的利率按照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如未按照本协议或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其他授信的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及吴文华、潘雪梅于201××年10月14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孙小萍、王洪明及吴文华、潘雪梅分别提供抵押物为原告在201××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期间向宏泰公司提供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其中孙小萍、王洪明提供的抵押物为:1、衢州市兴华北区25幢6室房地产2、衢州市荷花巷2号房地产××、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4单元102室房地产4、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7号房地产5、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8号房地产6、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74号7、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68号;吴文华、潘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为衢州市银桂小区15幢2单元××01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宏泰公司提供的授信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如宏泰公司发生《授信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则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五人于201××年10月1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约定:自愿为宏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宏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止。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于201××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宏泰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宏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宏泰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该利息的复息,其中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小萍、王洪明提供的房产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为:1、衢州市兴华北区25幢6室,2、衢州市荷花巷2号,××、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4单元102室,4、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7号,5、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8号,6、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74号,7、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68号)。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文华、潘雪梅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15幢2单元××01室的房产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分别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答辩称:根据银行贷款的规定,发放的借款应当在抵押财产评估价基础上打折,而本案中,被告孙小萍、王洪明的七处房产抵押价值为4500000元,被告吴文华、潘雪梅德房产抵押价值为920000元,原告发放给宏泰公司的借款是抵押物评估价的100%。据了解,宏泰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由工商登记的地址搬至元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厂房的租赁合同,四被告怀疑被告宏泰公司和元泰公司的关系以及借款用途是虚假的。同时,对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借款人,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应当慎重审查,并且应当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用途进行监管。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宏泰公司有机器设备也可以用于抵押,不应当全部让四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宏泰公司、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八份,证明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为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证明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为宏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泰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5、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各三份,证明被告宏泰公司对外借款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程序合法。6、欠息证明一份、利率计算依据两份,证明被告宏泰公司拖欠借款利息的情况以及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清单、律师费收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花费的律师费损失为110000元。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四人签字时没有看过合同,对合同条款不知情,只是在银行的要求下签字;对证据4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收费过高。到庭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各个被告的签订及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也未对证据提出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年10月14日,被告宏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向原告办理8000000元的授信业务。随后,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在201××年10月15日起到2014年10月14日止期间内,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该《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宏泰公司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签订担保合同。××、在被告宏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4、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本协议及个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年10月14日,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夫妻以及吴文华、潘雪梅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1、四被告愿意以所有的财产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宏泰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的担保。2、抵押物为:被告孙小萍、王洪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兴华北区25幢6室、衢州市荷花巷2号、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4单元102室、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7号、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8号、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74号、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68号的房产各一套;吴文华、潘雪梅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15幢2单元××01室的房产一套。××、抵押担保的范围分别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4、被告宏泰公司或者作为抵押人的四被告发生《授信协议》中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或者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5、在原告债权同时另有抵押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先行要求作为抵押人的四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年10月16日,原告就四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孙小萍、王洪明用于抵押担保的七处房产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4580200元,被告吴文华、潘雪梅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担保债权数额为921100元。201××年10月14日,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为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额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与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1、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宏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如果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直接向各个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被告宏泰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被告宏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另行设有抵押,原告亦有权选择直接向任一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该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2、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用于进购原材料,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宏泰公司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年10月17日期之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4、在被告宏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宏泰公司全数负担。5、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对外支付都必须通过账号为57×××01的账户。6、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账号为57×××01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未予归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损失110000元。另查明,201××年10月17日所对应的6-12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招行衢州支行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了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利息、复息、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到庭的四被告对律师费收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就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及对抵押范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额度与他项权利证书上面记载的债权数额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记载为准,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应当承担的抵押权最高额度为4580200元,被告吴文华、潘雪梅应当承担的抵押权最高额度为921100元。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毛银仙、吕凤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宏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与范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到庭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放款、借款用途方面存在监管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监管过失事实的存在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处置被告宏泰公司机器设备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减免其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毛银仙、吕凤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被告元泰公司、今元公司、郑燕英、毛银仙、吕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复息,借款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复息以实际拖欠利息的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两者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孙小萍、王洪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兴华北区25幢6室(房产证号:××027××××8)、衢州市荷花巷2号(房产证号:××084××24)、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4单元102室(房产证号:20××59、20××61)、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7号(房产证号:20××62、20××63)、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2幢××8号(房产证号:20××64、20××65)、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68号(房产证号:20××15、20××17)、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1号车库副74号(房产证号:20××20、20××2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45802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权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孙小萍、王洪明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吴文华、潘雪梅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15幢2单元××01室(房产证号:××07××897)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9211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权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吴文华、潘雪梅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孙小萍、王洪明、吴文华、潘雪梅、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郑燕英、吕凤兰、毛银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