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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宁武路、周家牌路路口附近因有吸毒嫌疑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圣华、王旭俊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