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钱志勇与洪良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勇,洪良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钱志勇。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洪良建。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钱志勇与被告洪良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金桥,被告洪良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如皋市丁堰镇福友医院南侧6间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业主进行了验收并正式接受了该工程。根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01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2484.2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福友医院南侧六间房屋全部由乙方承建,结算价为850元每平方,面积按实结算。原告向钱小兵付取的工程款抵算被告工程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该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同时该协议有业主之一张少元签字见证。证据2、2013年4月22日,交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由业主张少元以及原、被告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张少元所有的福友医院南侧二间四层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张少元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告。证据3、2013年10月20日,另一位业主钱小兵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建的钱小兵工程面积合计1455.261平方米。装修用工工价95375元。该工程单由钱小兵签字确认。证据4、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钱小兵的核对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付钱小兵工程款1125100元。证据5、2014年6月16日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案涉建筑工程的面积为2084.952平方米。证据6、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双方签订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形成时间并非是建房之前,而是房屋建成交付以后,作为房主之一的张少元,召集双方签订。证据2、2013年4月22日,交房协议一份,双方签字情况属实,但协议中第二条写明的甲方应该给乙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事实依据。证据3、2013年10月20日,另一位业主钱小兵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性被告不能确认。所记载的建房面积与原告申请鉴定的建房面积不一致。证据3还表明相关装修费用是钱小兵与原告商定的该部分工作内容,我方也没有与钱小兵达成合意。证据4、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钱小兵的核对单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钱小兵处付取了所有款项。证据5、2014年6月16日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两房主没有签字。证据6、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案涉位于丁堰福友医院南侧六间房屋的业主为两人,紧靠于福友医院的两间四层房屋的房主为张少元。南边的四间房主系钱小兵,与该两房主建房前我方有约定,与钱小兵之间存有书面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仅仅包含四间四层的综合楼,并非本案中原告所说的四间六层房屋,与张少元仅仅是口头协议,因该口头协议无效,因此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系张少元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向张少元主张权利。钱小兵房屋建好后,原告已从钱小兵足额付取工程款,不应当再向我方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钱小兵签订的建房合同,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是形成时间在建房之前,被告在与钱小兵签订这个合同之后才商定将房屋交给原告承建,证明原告与钱小兵约定的建筑房屋范围为四层综合楼,具体内容为土建、外墙涂料、水电安装、门窗。即可以说明被告钱志勇如果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也只能主张我方承建的房屋内容部分。现钱小兵的房屋实际变更为六层,并且根据钱小兵提供的结算单还载明了相关的装修费用,这两点明确不属于我方转给钱志勇的施工内容。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证明第二点我方与钱小兵订立的房屋施工价为1223元每平方米,结合刚才原告举证的2013年4月26日的转让协议,我方与钱志勇实际结算价只应为850元每平方。再联系交房协议约定张少元的款项全部结清,可以认定张少元在此过程中为获取私利主持双方签订相关交房、结付工程款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表明被告洪良建将其承包的钱小兵的房屋转包给原告施工,从中有获利,符合转包合同的特征,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刚才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和交房协议被告也认可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钱小兵的工程为四间六层,应当认定为施工过程中对原合同的变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如皋市丁堰镇福友医院南侧6间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甲方:洪良建乙方:钱志勇经双方协商就福友医院南侧6间房屋建筑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全部建设工程由乙方承建,确保工程质量。二、双方结算价为850元/㎡,结算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由甲方付给乙方。三、乙方已向钱小兵收取的工程款冲抵甲方应付款,以钱志勇出具的收条为准,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超出部分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四、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其他无异议。甲方:洪良建乙方:钱志勇见证人:张少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对被告转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张少元、钱小兵。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及张少元签订《交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少元乙方:洪良建丙方:钱志勇经协商达成交房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3年4月22日将紧靠医院南侧2间4层房屋移交给甲方。二、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三、其他无任何异议。四、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钱小兵签订《核对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核对,钱志勇于2013年5月15日前总付钱小兵工程款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壹佰元¥1125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钱小兵对建筑面积进行了核算,钱小兵确认其名下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455.261平方米,同时确认其名下的工程装修费95375元,张少元名下的工程建筑面积为674.04平方米。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新天司鉴(2014)187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鉴定,本次面积为2084.952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装修工程我方没有转让给钱志勇。转让的是与钱小兵订立的四间四层的房屋的施工内容,不含装修工程。原告陈述,装修工程是房子建好后钱小兵让我做的,没有协议,就是口头协议,说让我先做,做好后按实结算工程款,事实上双方已经结算,钱小兵已经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2484.2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及张少元签订的《交房协议》,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钱小兵签订的《核对单》,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钱小兵对建筑面积进行了核算的清单,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天司鉴(2014)18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如皋市丁堰镇福友医院南侧6间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被告转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张少元、钱小兵,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天司鉴(2014)187号鉴定报告,建筑面积为2084.952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772209.2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前共付钱小兵工程款11251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47109.2元。对于钱小兵名下的工程装修费95375元,根据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对钱小兵名下的工程进行装修不包含在《转让协议》的工程范围内。庭审中,被告陈述装修工程我方没有转让给钱志勇,转让的是与钱小兵订立的四间四层的房屋的施工内容,不含装修工程。原告陈述,装修工程是房子建好后钱小兵让我做的,没有协议,就是口头协议,说让我先做,做好后按实结算工程款,事实上双方已经结算,钱小兵已经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钱小兵名下的工程装修费9537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志勇工程款647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600元,原告钱志勇承担1329元,被告洪良建承担1327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宗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