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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广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广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董某,女,1974年7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王某,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咯叽、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北广民初字第0023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加之性格的差异,在婚后的几年共同生活中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已不愿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一年有余,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财产与债务主张的权力,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无据可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兴邦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