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盛一丰与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一丰,王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盛一丰。被告王建斌。原告盛一丰与被告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一丰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口头承诺半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建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盛一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借款人:王建斌2013.10.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王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岭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