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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聂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斌,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爱乐南食商场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以当事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聂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